| 原告宋红亮与被告宋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8:0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宋红亮,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蓉,女 ,汉族,农民 。 原告宋红亮与被告宋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亮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9年元月10日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为花去了大量的金钱,只好勉强凑合过日子。先后有了两个儿子,可被告仍好吃懒做,不好好操持家务。现被告又有了第三者,存在过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过错赔偿金。 被告答辩状辩称,与原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2、申请证人杨秀凤出庭作证。3、申请法院对吴泽军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宋蓉在商丘与他人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9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宋勋,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宋浩然,男,2007年4月18日出生,现两孩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红亮与被告宋蓉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方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