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杰与庞小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4
张文杰与庞小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08:35:3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张文杰,男,1968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庞小龙,男,1978年1月6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8层。

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洋洋。

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庞小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庞小龙,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杰诉称:2012年9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庞小龙驾驶豫JXL887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安公司门口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文杰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小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文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人身保险,医疗费已理赔3000元,但系人身保险的赔偿,要求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0元、误工费6531.13元、护理费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471.04元。

被告庞小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的车主为庞小龙,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庞小龙支付原告7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住院时间不予认可,住院时间应结合住院日清单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自人寿公司已经理赔3000元,应从本案诉求中剔除,下余部分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分摊。原告需提供出院记录原件,以确定误工、护理时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1年餐饮业的标准51.13元/天计算。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应以2个月时间合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在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有失公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十个工作日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的标准18606元/年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因为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伤情达七级以上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连号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数额请法院酌定。因医疗费已经超过1万元限额,不予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庞小龙承担,以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庞小龙驾驶豫JXL887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安公司门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文杰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小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杰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0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5826.72元,其中住院总票票据显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另提供显示姓名为“无”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计款10元。2013年1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文杰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与杨XX结婚证一份,经营者为杨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为证明原告夫妇二人从事个体餐饮经营,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文杰之女张XX生于2012年9月17日。事故车豫JXL887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小龙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庞小龙系车主及直接肇事人,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文杰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826.72元;另外一张计款10元的票据因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真实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张文杰的医疗费,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付医疗费3000元,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仍有权向与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请求赔偿,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已理赔的3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误工费6531.13元、护理费5535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原告张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六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张文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

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年×17年×10%÷2人=11673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52558.2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文杰医疗费15826.72元、误工费6531.13元、护理费55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55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款89151.09元,扣除被告庞小龙支付的7000元为82151.0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文杰共计82151.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张文杰承担40元,被告庞小龙承担1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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