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亚飞与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住建局)卫生行政征收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3:2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26号 |
原告陈亚飞,男,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廷振,局长。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亚飞诉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住建局)卫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飞、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作出的(2012)永住建征字第01160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征收陈亚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494.8元。 原告陈亚飞诉称,其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东方红日房产公司,永城市住建局突然向我下达了卫生行政征收决定书,永城市住建局征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征收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该征收决定。 原告陈亚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原告陈亚飞所诉事实和理由,应有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诉请。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作出的卫生行政征收决定合法。 被告永城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书一份;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一份;4、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5、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6、催告书一份;7、送达回证4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陈亚飞对被告永城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经营的场所面积与被告永城市住建局勘验的面积有出入,且卫生收费标准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飞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东方红日房产公司,因其没有缴纳2012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永城市住建局向其下达了(2012)永住建征字第01160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征收陈亚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494.8元。陈亚飞认为永城市住建局征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征收标准过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本案中原告陈亚飞作为经营者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综上,被告永城市住建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2012)永住建征字第01160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韩凤丽 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