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美娜与被告刘宝林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7:1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28号 |
原告刘美娜,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林,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美娜与被告刘宝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娜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刘宝林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认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刘妙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好吃懒做,不做家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刘妙晴,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在网上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妙晴,2012年7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生气,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被告的家人和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是在网上自由恋爱,并且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美娜与被告刘宝林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人民陪审员 高秀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