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49:18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裁 定 书 |
(2013)信刑终字第212号 |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强,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立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立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立强在信阳市内多次向吸毒人员湾莲锋等人贩卖毒品。2012年10月8日17时许,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民警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社会胡同11号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王立强抓获,当场从王立强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黄皮99袋,经称重净重42.1克。经鉴定,收缴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湾XX、芦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立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立强贩卖毒品4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立强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立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0元。 王立强上诉称,①公安机关查获的42.1克毒品系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②即使根据证人湾莲锋、芦亚萍的证言,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3.8克;③查获的黄皮是海洛因的初级产品,毒性相对较小,因被当场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畸重。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立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42.1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3.8克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湾莲锋的证言和王立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立强此前向湾莲锋等人贩卖过毒品,本次又系王立强向湾莲锋贩卖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故被查获的42.1克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立强提出的查获的黄皮是海洛因的初级产品,毒性相对较小,因被当场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立强购进毒品对外贩卖,虽然被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查获的毒品种类、未进一步流入社会等情节,对王立强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强贩卖毒品海洛因4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的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3.8克、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董 全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