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雪芹与被告李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2:2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108号 |
原告刘雪芹,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兴,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备战,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刘雪芹与被告李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雪芹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被告李备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芹起诉认为,200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3月被告称因做煤炭生意为由借原告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被告在支付7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当时约定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要,在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变更借条后,仍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50000元本金和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备战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在2013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拉一车煤炭,总重14.5吨,每吨980元,合计14210元,原告至今未还被告货款。另外被告在与原告做煤炭生意合作期间,原告以不足量、低于市场价、不守信造成价格下跌等方式欠被告超过15280元之多,被告不偿还原告欠款是对自己抵消权的行使,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刘雪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李备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给原告送14.5吨碳,每吨970元。帮原告处理40吨碳,每吨赔了2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有14.5吨碳,每吨970元,其余没有。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有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被告称因做煤炭生意为由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以每月利息1.5分在支付原告7个月利息后未付利息和本金。在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变更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雪芹伍万元(50000元)李备战,2011.2.1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付。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货款及其它款项,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因被告辩称的款项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备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借原告刘雪芹的50000元。 本案诉讼费 1050 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备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