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1:5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张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后街41号楼7单元19号。 被告张康林,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独塘乡张步云行政村张步云自然村。 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0元、31000元,合计241000元,每次都出具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1000元。 被告张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用途买车、还款时间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还款时间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用途物流中转;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用途物流中转;2011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还款时间2011年10月18日;上述被告分5次共计借原告现金2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分5次共计借原告现金24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伟现金241000元。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张康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邹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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