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秀花、江峰因物权确认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2:1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花,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峰,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岩,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根禄,又名江根录,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秀花、江峰因物权确认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花、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慧,被上诉人方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原审第三人江根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花与第三人江根禄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主房四间、东屋两间(地号50-088,图号14-01-04)中东头两间主房及东屋一间归江根禄所有,西头主房两间包括东屋一间归张秀花所有。2007年,该房屋翻建为六层(每层五间),该土地使用证(驻市集用(2005)第140104088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江根禄,该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驻规个建字( 2007)第006号)上的工程名称为江根禄私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因方岩诉江根禄民间借贷一案,原审法院查封了江根禄名下该处房产的一层五间房屋。张秀花于2010年4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裁定驳回了张秀花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秀花、江峰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交了一份江根禄证明,证实江根禄于1994年10月25日将离婚时分得的房屋给张秀花,翻建房屋系张秀花、江峰出资。但该不动产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系在江根禄名下,张秀花、江峰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这一书证。故张秀花、江峰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秀花、江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秀花、江峰负担。 宣判后,张秀花、江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翻建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江根禄名下,但其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房屋翻建之前已属于张秀花、江峰,且翻建的房屋江根禄未出资,全部由张秀花、江峰出资所建,该房屋与江根禄没有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争议的房屋属于张秀花、江峰所有。 方岩答辩称,土地使用证登记及规划许可证均在江根禄的名下,应为江根禄所有,应以登记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江根禄辩称,其在1994年初与张秀花离婚,其付抚养费,将其两间房屋给了张秀花,房屋应该属于张秀花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江根禄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驻市集用(2005)第140104088号)已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张秀花(证号为:驻市集用(2012)第140104088-1),2013年1月11日,翻建的六层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秀花,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300434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属于张秀花、江峰所有还是属于江根禄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张秀花、江峰提交了一份江根禄证明,证实江根禄于1994年10月25日与张秀花离婚时将江根禄分得的房屋给了张秀花。对此,双方均认可,应予采信。2007年,该房屋翻建为六层,虽然该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江根禄,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张秀花,且在二审审理中,张秀花、江峰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该翻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秀花,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于张秀花所有,因此,张秀花、江峰上诉称翻建的房屋应属于其所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秀花、江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审理期间张秀花、江峰提供有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300434号房产归张秀花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秀花、江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