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6:09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65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恒,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QRA597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距本市源汇区大刘镇 “和谐家园”小区门口约30米处时,该车前方保险杠将被害人张XX撞倒,后轮从张XX腹部碾过。经鉴定,被害人腹部外伤后致其肝脏、下腔静脉破裂以及腹部积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朱恒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张群X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朱恒供述、证人张群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恒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恒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QRA597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距本市源汇区大刘镇 “和谐家园”小区门口约30米处时,该车前方保险杠将被害人张XX撞倒,后轮从张XX腹部碾过致其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朱恒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张群X7.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朱恒无驾驶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恒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朱恒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张群X7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证人证言。张群X证实其目击了事故过程。 3、被告人供述。朱恒对指控予以供认。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顺)公(刑)鉴(法医)字(2013)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为张XX的伤害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恒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