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撤销房产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12:43
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撤销房产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9:2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焦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席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569号-7号。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城新公司)、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白金瀚公司)撤销房产证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诉人焦作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6日,焦作白金瀚公司向焦作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焦作房管局在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就于当日给焦作白金瀚公司颁发了焦房权证解字第0680102444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定,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屋系原告开发建设,2006年4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660000262,合同约定:原告将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面积3982.3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750元,总金额为10951000元。2006年5月16日原告开具了不动产发票,该发票金额为7964680元,但因第三人仅付了部分房款,原告未将发票联和办证联交付给第三人。2006年6月16日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该申请申报的建筑面积为3982.34平方米,成交金额为7964680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证时提交了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凭证、不动产第二联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为7964680元)及第660000001预售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房屋面积4144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及总金额8288000元,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被告当日对第三人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并给第三人发放了焦房权证解字第068010244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办理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时,向被告提交虚假合同进行虚假申报,隐瞒真实的成交价格,被告在对第三人的材料进行审查时,未按有关规定对合同价格和第三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不一致进行核实,致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真实价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次第三人在未向被告提交不动产发票办证联和原告有关办证所需要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等情况下,且原告方也未到场时,就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焦房权证解字第0680102444号房产证,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所颁发的焦房权证解字第0680102444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房管局负担。

焦作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虚假合同进行过户不能成立。3、本案中由开发商卖出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无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4、国家未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必须提供发票。5、本案中的转移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有关规定。6、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与原买卖房屋纠纷属一案两告,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城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争,焦作房管局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违法事实存在,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该民事判决生效、执行与否,根本不足以影响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认可上诉人焦作房管局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焦作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焦作白金瀚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0年1月1日与焦作城新公司签订的白金瀚(浴池)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已就买卖合同民事判决达成协议,不存在房产纠纷。焦作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焦作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违法属无效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焦作城新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焦作白金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焦作城新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1月17日的撤诉申请书,欲证明其撤回民事案件上诉申请是因为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对民事判决的认可。焦作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焦作白金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月1日焦作白金瀚公司与焦作城新公司签订白金瀚(浴池)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7日,焦作城新公司申请撤诉,2012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准许焦作城新公司撤回上诉。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焦作城新公司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已经通过其它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在其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焦作房管局在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时,没有审查焦作城新公司的申请,也未审查应由焦作城新公司提交的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未审查焦作城新公司的身份,违反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同时焦作房管局对焦作白金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审核不严,致使焦作白金瀚公司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不符真实合同成交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故焦作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所审理的是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焦作白金瀚公司继续行使其请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申请权。故焦作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李培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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