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学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6:20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振,男,4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学振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A0157的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烟厂门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刮倒在地,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学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6.85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学振赔偿被害人李X自行车维修费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学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学振供述、血醇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赔偿损害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学振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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