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维新与刘建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1:0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18号 |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江 原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维新 刘维新与刘建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焦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维新、刘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4日,一审原告刘维新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刘建江盗割其2.4亩小麦。要求刘建江赔偿其2.4亩地小麦计3000斤。刘建江答辩称:该地是小组分给刘建江的地,小麦是刘建江种的,应该由刘建江收。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维新承包后刘庄村三组大柿树地,计2.4亩,每年承包金是450斤小麦。2008年11月换届时,原任组长刘建全卸任,刘树立当选为新任组长。2009年元月15日刘维新将2008年度大柿树地承包金450斤小麦(折360元)交给了组长刘树立,并出具有收据,该收据上有刘树立和刘占山署名。原任组长刘建全在换届前欲调整土地,最终未调整成功,刘建江称其在调整土地规划中被计划调整耕种刘维新该承包地,但调整未有结果,刘维新、刘建江也对此事未能协商一致。刘建江认为该地应由其耕种,并于2009年麦收时将该2.4亩小麦收割,刘建江庭审中称其收的2.4亩小麦计1100斤。刘维新称该2.4亩小麦是刘维新承包耕种的。刘建江称是刘建江耕种的。后刘庄村村委证明该地是刘维新承包耕种的。刘建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占山证言只能证明该地是机动地,刘建全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二证人均不能证明刘建江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地的2009年度小麦是刘建江耕种,该二证人证言效力不及村委证明的效力。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维新承包耕种后刘庄村三组大柿树地,双方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刘维新已将承包金交给了组长刘树立,刘维新依法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建江称该地是其耕种,2009年度小麦也是其耕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建江应将其收割的该地的小麦退还刘维新,对于小麦的具体数量因刘维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刘建江承认的1100斤为准。综上,对于刘维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以1100斤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维新小麦1100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刘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将组内调整给我的口粮田判归刘维新显然是错误的。组内2008年分给我家的2.4亩责任田是补给我儿媳妇和我孙子的口粮田,如果判归刘维新,那么,我儿媳妇和我孙子吃什么?一审判决显然是在制造矛盾。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刘维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刘建江、刘维新所在的刘庄村三组预留有部分机动地用于随时调整给有新增人口的农户。刘维新于2004年开始以“其他方式”承包预留机动地中的大柿树地2.4亩,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至2006年,刘维新如数交纳了承包金,2007年度的承包金没有交纳。2008年度的承包金没有按时交纳,以后是否补交尚无法证实。由于组内人口增加,2008年秋收后,刘庄村三组在没有召开小组群众会、没有取得村委会同意和支持的情况下,将承包机动地中没有交纳承包金的三户承包地(包括刘维新所承包的2.4亩)收回,分给了有新增人口的四户村民作为“家庭承包田”,刘维新原承包的2.4亩“大柿树地”分给了刘建江。其余三户应分地的村民因原承包人阻挠事实上没有得到地。小组调整土地后,为2.4亩大柿树地究竟该由谁耕种刘建江与刘维新发生了纠纷,刘庄村委在调解本案纠纷时决定将该争议的2.4亩土地承包权确定给刘维新,但同时要求刘维新支付给刘建江150元化肥款。刘维新并没有向刘建江支付150元化肥款。2009年麦收时,刘建江将该2.4亩土地上的小麦收走。该2.4亩土地属于不能浇水的“望天收”地。 本院二审认为:2008年秋收后,刘维新所在的小组在其两年没有交纳承包金且组内有新增人口需要分给土地的情况下将其2.4亩承包地收走,分给有新增人口的刘建江作为新增人口的“家庭承包田”,由于该组调整土地没有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亦未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导致应得地之四户农户中至少有三户事实上没有得到地,刘建江与原承包人刘维新亦发生纠纷,刘庄村委在调解时将该2.4亩土地的承包权确定给了刘维新,故该2.4亩土地的当时的耕种权应属于刘维新。村委“决定”同时要求刘维新付给刘建江150元,刘维新并没有向刘建江支付150元化肥款,原判决显然没有考虑这一情节,亦未考虑刘建江收、打、晾晒小麦所付出的劳动。基于此,本院酌定刘建江应当返还刘维新550斤小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为:刘建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维新小麦550斤;二、驳回原审原告刘维新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刘维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刘建江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建江称:对方所说不符合事实。大队没有开大会。这块地是机动地,两任队长都出庭作证,证明机动地是年年调整,由于刘维新没有交纳承包金,队长将地收回,并分给我。我收割的是我自己的麦子,并不是刘维新的麦子。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上诉人刘维新辩称:1、村委会调解给刘建江化肥款150元,刘建江没有证据证明其撒有化肥,刘维新不服村委调解才起诉。2、刘建江提前七天组织多人将刘维新的2.4亩小麦全部割走,构成侵权造成恶劣影响,形成了打、晒、抢的事实,而中院却要给刘建江领的这些打、晒、抢人员发工资。3、此地属水渠水能浇的肥沃地,亩产均在1200斤左右。要求刘建江赔偿小麦3000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刘维新承包耕种后刘庄村三组大柿树地,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刘维新依法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对双方纠纷的调解结果是刘维新给付刘建江150元化肥款,刘维新未给付,刘建江不能因此收割刘维新承包地上的小麦。刘建江将该2.4亩小麦收割,所收小麦应予返还。刘建江的行为非无因管理,因此其为此付出的劳动报酬不应由刘维新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按刘建江认可的1100斤小麦数量进行返还并无不当,二审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维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刘建江承担。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