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梅、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田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3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梅、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田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2:1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金初字第59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红梅,女,1971年6月13日生。

被告田运涛,男,1958年1月26日生。

被告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卫生防疫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田运涛。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红梅、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9日间,被告王红梅三次在我社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 2005年8月30日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3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逾期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2007年6月26日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83‰,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2007年9月19日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45‰,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30%。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王红梅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担保人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收回被告王红梅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梅、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30日山城信用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以下简称鹿楼信用社)与王红梅、金盾科技公司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5年8月30日王红梅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以证据1至4证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王红梅向其借款300000元,金盾科技公司担保以及2011年、2012年主张权利的事实。

5、2007年6月26日山城信用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庄信用社)与王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6、2007年6月26日王红梅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7、2007年6月26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金盾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原告以证据5至7证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红梅向其借款400000元以及金盾科技公司担保的事实。

8、2007年9月19日山城信用社与王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9、2007年9月19日王红梅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10、2007年9月19日山城信用社与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1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以证据8至12证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王红梅向其借款300000元,金盾科技公司担保以及2010年、2011年主张权利的事实。

13、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以证据13证明鹿楼信用社、小庄信用社为其分支机构。

被告王红梅、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红梅、金盾科技公司、田运涛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5年8月30日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鹿楼信用社与被告王红梅、金盾科技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山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68‰,逾期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被告金盾科技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鹿楼信用社即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红梅。2005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红梅分16次支付利息共计90208.8元。截至目前,被告王红梅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2007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2010年12月及2012年7月山城信用社针对该笔借款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均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2007年6月26日原告山城信用社分支机构小庄信用社与被告王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山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83‰,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2007年6月26日小庄信用社与金盾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金盾科技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红梅在小庄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小庄信用社即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红梅。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红梅支付利息29653.9元。截至目前,被告王红梅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支付2007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

3、2007年9月19日原告山城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王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山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045‰,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30%。2007年9月19日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金盾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金盾科技公司自愿为王红梅向山城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山城信用社即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红梅。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红梅分3次支付利息共计41581.2元。截至目前,被告王红梅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利息。2010年4月及2011年9月山城信用社针对该笔借款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均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4、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原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等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启用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红梅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山城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红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被告王红梅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红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007年6月26日及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均为五年,原告山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金盾科技公司应对被告王红梅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山城信用社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金盾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盾科技公司为王红梅担保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此外,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田运涛为王红梅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田运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王红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规定向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梅2007年6月26日及2007年9月19日的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王红梅、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一至三项中确定的金额,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被告王红梅、鹤壁市金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下余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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