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素梅与被告王石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5:3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韩素梅,女 。 被告王石超,男 。 原告韩素梅与被告王石超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方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订婚不久,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吃喝玩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石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韩素梅曾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韩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按撤诉处理,原告韩素梅在2013年4月25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素梅与被告王石超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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