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丽、王振良与梁卓政、陈杰、姬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3
赵红丽、王振良与梁卓政、陈杰、姬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5:5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赵红丽,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王振良,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卓政,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陈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被告姬二永,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赵红丽、王振良与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王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丽、王振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二原告为三被告在紫金华府的建筑工地提供木方和模板,经结算,总价款50余万元。后偿还部分欠款,尚欠97535元,约定六层建好后付清,否则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2013年1月1日前该工程封顶,三被告仍未给付下欠款97 535元,已严重违约。2013年6月7日,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20 000元,三被告均拒绝支付其余欠款、利息、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下余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8 203元。

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辩称,欠二原告木方、模板款97535元及利息8000元属实,但后来偿还20000元,实际下欠77535元,二原告所诉违约金不属实,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赵红丽、王振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木方、模板供应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为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在地下室出来后付清百分之七十款项,下余款在六层建好后付清,该六层在2012年12月1日前已建好,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八份,证明三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621 855元,已偿还大部分,尚欠97535元;3.2012年11月4日被告梁卓政出具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欠二原告利息8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所说的尚欠97535元不属实,三被告已给付20000元,现只欠77535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丽、王振良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木方、模板供应协议及协议约定相关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和供货数量、价款、利息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王振良与被告陈杰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一、由原告王振良为被告陈杰供应木方、模板,被告陈杰保证欠款准时付给,如违约必须每天交纳3‰的违约金;二、还款在地下室建好后无条件第一次付70%,下余款在六层建好后付清。原告赵红丽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3月5日、6月25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4日、7月26日八次为三被告在紫金华府工程工地供应货物,总价款621855元,已偿还大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97535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梁卓政承诺,模板余款封顶以前付清,如不付清余款付利息8000元。2013年6月7日,三被告给付二原告2万元。2012年12月,涉案紫金华府房屋部分封顶,后因故发包方解除了与三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

另查明,二原告经结算,三被告所欠货款由原告赵红丽享有。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提供木方、模板用于工程建设,经结算,三被告下欠货款77 53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三被告所欠货款由原告赵红丽享有,现原告赵红丽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款77535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原告赵红丽要求利息8000元,因与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红丽要求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应为38147.22元(计算方式为77535×3‰×164天=38147.22元)。原告赵红丽诉求违约金为3266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丽木方、模板款77535元;

二、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丽违约金326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良对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梁卓政、陈杰、姬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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