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长林、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何爱花、刘青素、孟明山、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与宋文刚、谢利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24:15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鲁长林,男,1958年11月21日生。 原告:焦风善,男,1956年3月28日生。 原告:曹银环,女,1971年2月9日生。 原告:刘献科,男,1957年6月20日生。 原告:何爱花,女,1958年3月18日生。 原告:刘青素,女,1957年5月4日生。 原告:孟明山,男,1963年4月4日生。 原告:王群英,女,1969年7月5日生。 原告:鲁爱玲,女,1979年8月3日生。 原告:刘自力,男,1954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宋文刚,男,1989年11月24日生。 被告:谢利静,女,1985年1月29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飞,男,1983年2月27日生,系谢利静的丈夫,宋文刚的哥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原告鲁长林、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何爱花、刘青素、孟明山、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诉被告宋文刚、谢利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林、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何爱花、刘青素、孟明山、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宋文刚、谢利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长林、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何爱花、刘青素、孟明山、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诉称:2012年6月23日7时45分,原告鲁长林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与铁邱路交叉口,与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文刚驾驶的豫JX852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鲁长林及拖拉机乘坐人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何爱花、刘青素、孟明山、王群英、鲁爱玲受伤,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车主为谢利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曹银环2451.19元、刘青素30145.72元、何爱花3033.56元、焦风善36607.71元、刘献科5355.16元、刘自力529.28元、鲁爱玲429.76元、孟明山972.56元、王群英615.53元、鲁长林2737元,以上共计:82877.47元。 被告宋文刚、谢利静辩称:事故车是谢利静的车,宋文刚系借用,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原告方钱款。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10名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各原告的误工、护理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其户口性质,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7时45分,原告鲁长林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与铁邱路交叉口时,与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文刚驾驶的豫JX852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长林、宋文刚及农用拖拉机乘坐人何爱华、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孟明山、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刘青素、刘文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爱华、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孟明山、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刘青素、刘文成无责任。原告曹银环、刘青素、何爱华、焦风善、刘献科、刘自力、鲁爱玲、孟明山、王群英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曹银环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可能,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38.41元。原告刘青素经诊断为:左胸第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喙突撕脱骨折,2012年7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30.49元。2012年11月13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青素构成十级伤残,支付医疗费700元、检查费50元。原告何爱花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侧腰椎L3横突骨折,左肩关节喙突可疑骨折,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2012年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89.30元。原告焦风善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锁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952.29元。原告焦风善另提供康复保健器材收据一张计款15元。2012年11月1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风善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认定焦风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献科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口唇内皮肤裂伤,左眼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6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92元。原告刘自力经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479.28元。原告鲁爱玲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29.76元。原告孟明山经诊断为:头外伤,右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872.60元。原告王群英经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515.53元。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鲁长林车损为1447元。原告鲁长林提供停车费发票一张计款690元,清障费发票一张计款600元。事故车豫JX8521号车主为被告谢利静,宋文刚系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谢利静系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宋文刚,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文刚系直接肇事人,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曹银环提供的证据其诉求的医疗费1938.41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1.39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30元;以上共计2351.19元。根据原告刘青素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3830.49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63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394.17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90元;原告刘青素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26845.72元。根据原告何爱花提供的证据其诉求的医疗费2658.3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7.59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0元;以上共计2933.56元。根据原告焦风善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952.29元;所诉误工费要求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63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569.39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30元;原告焦风善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5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33392.71元。根据原告刘献科提供的证据其诉求的医疗费4292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6.5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方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70元;以上共计5255.16元。根据原告刘自力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429.2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鲁爱玲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329.7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孟明山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872.5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王群英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515.53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鲁长林所诉车损1447元,提供有定损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600元、停车费690元,均提供有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3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曹银环2351.19元、刘青素26845.72元、何爱花2933.56元、焦风善33392.71元、刘献科5255.16元、刘自力429.28元、鲁爱玲329.76元、孟明山872.56元、王群英515.53元、鲁长林2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鲁长林、焦风善、曹银环、刘献科、何爱花、刘青素、孟明山、王群英、鲁爱玲、刘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宋文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功玉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