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红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9:44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红学,男,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红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 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红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红学驾驶豫LT0478出租车沿本市湘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药公司家属院门口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害人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红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红学与被害人李XX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曹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红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红学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红学驾驶豫LT0478出租车沿本市湘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药公司家属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红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红学与被害人李XX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任红学已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43万元,被害人李XX近亲属对任红学表示谅解。 漯公交认字(2012)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红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证人曹X证明其目击了上述事故发生过程。 3、被告人供述。任红学对指控予以供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肇事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漯(公)郾刑鉴(法医)字(201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李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严重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红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红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红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