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仲飞开设赌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5:4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3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仲飞,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仲飞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仲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唐仲飞在滑县新区南四环东段路北“百得公司”楼下临街门面房内放置两台捕鱼机(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3年5月7日唐仲飞所开设的赌博厅正在营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场所在营业期间,每日营业额达二三百元,期间唐仲飞共获利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仲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对被告人唐仲飞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仲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耿**、唐**、景**、高**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唐仲飞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仲飞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仲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仲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