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涛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0:5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涛远,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涛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7时20分,被告人郭涛远醉酒后驾驶豫NB298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宁陵县宁逻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涛远血液酒精含量为151.2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涛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涛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涛远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鉴定意见书及郭涛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查获经过材料2份;郭涛远的供述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醉酒后驾驶车的危险性,而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危及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涛远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郭涛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郭涛远悔罪真切,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涛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