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培培与被告李建辉、岳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岳秀丽与反诉被告于培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3
原告于培培与被告李建辉、岳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岳秀丽与反诉被告于培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9:36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太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培培,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朱口镇大宗行政村吴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朱口镇李菜园村。

被告(反诉原告)岳秀丽,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

汉族,住太康县符草楼镇小吴楼行政村小吴楼自然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培培与被告李建辉、岳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岳秀丽与反诉被告于培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反诉原告)岳秀丽、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辉、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于培培诉称,2012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建辉驾驶被告岳秀丽所有的豫A690JH号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4KM+400M处时,因行驶偏左,与对面而来的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乘车人刘新受伤。豫A690JH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10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岳秀丽辩称,事故车辆被告岳秀丽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李建辉有驾驶证且属正常驾驶,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秀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岳秀丽反诉称,事故车辆反诉原告在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商业险。李建辉有驾驶证且属正常驾驶,应由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

反诉被告于培培辩称,反诉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3时40分,被告李建辉驾驶被告(反诉原告)岳秀丽所有的豫A690JH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4KM+400M处时,因行驶偏左,与对面而来的原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刘新受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2]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间断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20.36元,入院时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大腿上段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5.98元,入院时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另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支出医疗费661元、2012年12月10日支出医疗费461.40元、2012年12月25日支出医疗费2147.20元、2013年3月25日支出医疗费9380元、2013年3月26日支出医疗费456.60元、2013年4月16日支出医疗费9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在郑州眼耳鼻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8元,2012年12月9日在河南省眼科研究所配镜支出778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反诉原告)岳秀丽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岳秀丽为豫A690J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2]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辉是豫A690J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岳秀丽,被告岳秀丽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已接受豫A690J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已接受豫A690JH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岳秀丽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证据、有关统计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923.54元、误工费30元/天×71天=2130元、护理费30元/天×71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 、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0733.54元,其中伤残损失7260元,医疗费用损失33473.54元。因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岳秀丽所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和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岳秀丽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6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3473.54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73.5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确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岳秀丽已赔偿给反诉被告于培培的医疗费12000元,反诉原告岳秀丽可向被告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赔偿10000元、向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要求赔偿2000元,对反诉原告岳秀丽要求反诉被告于培培返还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培培经济损失7260元,已扣除被告岳秀丽已赔偿给原告于培培的医疗费1200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培培经济损失21473.54元,已扣除被告岳秀丽已赔偿给原告于培培的医疗费12000元中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培培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培培对被告李建辉、岳秀丽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岳秀丽对反诉被告于培培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于培培负担5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岳秀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二0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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