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威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8:3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威,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经宁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威以帮助徐玉芬购买低价汽车交押金为由,二次骗取徐玉芬现金20000元,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威以帮助赵根发低价购买张弓酒、香烟为由,三次骗取赵根发现金68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追回,退还了受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威的户籍证明及有无前科证明各1份、宁陵县烟草分公司及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的证明各1份、证人魏**等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李*收到条2份、徐**及赵根发收到条各1份、谅解书2份、李威用于诈骗徐玉芬给徐玉芬购买的汽车坐垫照片1张、被害人徐**、赵**的陈述笔录各1份 、被告人李威供述笔录5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威的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威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振兴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