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选与朱红岭、李振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32:33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濮民初字第2634号 |
原告:杨朝选,男,1968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 被告:朱红岭,男,1987年4月3日生。 被告:李振玲,女,1987年,10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原告杨朝选诉被告朱红岭、李振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选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被告朱红岭,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选诉称:2012年9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红岭驾驶豫JST125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至子岸乡卓贾村路口处,与沿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杨朝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朝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选无责任。豫JST12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李振玲。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子岸乡卫生院出车费、治疗费150元、中医院医疗费74955.04元、复查费249.17元、膝关节支具费27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2811.56元、护理费965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674.58元、护理依赖费2031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73元、停车费45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8.43元、交通费1720元、保全费2220,共计395471.78元。 被告朱红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是李振玲的车,朱红岭系借用办自己的私事去了。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8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符合城镇居民医保用药范围的在一万元限额内赔付,不符的不予赔偿。间接损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朱红岭、李振玲未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如证据不符,保险公司拒赔。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公安机关既然认定杨朝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该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我方认为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原告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杨朝选系农民,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票号为5616000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不能看出出具单位,且姓名与原告不符。对子岸乡卫生院的100元的出车费有异议,系二联单,不是正式发票,按规定医院接收病人应免费,不应收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不符合医保用药的不予承担。对濮阳市华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2张票据有异议,当时原告还未出院,病历上也不显示配置膝关节支具的情况,也该公司也未提供安装说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定做人的资质,仅提供两张发票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唐山兆龙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因为该公司只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也未提供工资表,也不显示工资扣发具体数额,因此该证明不能采信。对董翠平、杨超仲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从身份证可以看出二人均为农村人口,从这两个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这两人护理,更不能证明二人工资被扣发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医院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应为一人,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书应依法由法院委托,请法院核查是否应予采信。仅提供杨佩刚、程XX身份证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对停车费,评估费有异议,均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显示车主,不予采信。对定损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被告方并不知情,也没有减去残值,不认可。因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有异议,普遍连号,明显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朱红岭驾驶豫JST125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至子岸乡卓贾村路口处,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朝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朝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选无责任,豫JST12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爱花、李菲悦无责任。原告杨朝选在濮阳县子岸乡卫生院拍片支付50元医疗费,出车费100元,后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侧上颌窦前壁部分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髌骨半脱位,头外伤综合症,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强直性脊柱炎,胆囊结石,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外侧复合体损伤,住院86天,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75204.24元。原告杨朝选另提供濮阳县子岸乡卫生院出车费收据联一张计款100元。原告杨朝选提供濮阳市华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名称为膝关节支具的票据两张计款2700元。原告杨朝选提供唐山兆龙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为了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认定杨朝选左肩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朝选之父杨XX生于1947年9月11日,之母程XX生于1945年2月19日,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杨朝选驾驶的无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073元,支付定损费100元。事故车豫JST125号小轿车车主为李振玲,朱红岭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岭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朱红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选无责任。被告李振玲将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朱红岭,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红岭直接肇事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杨朝选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5354.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中医院病历显示:患者于4小时前骑摩托车时被汽车撞倒摔入河中…被人送往当地医院拍片检查后…,原告杨朝选在子岸乡卫生院拍片治疗应为实际情况,拍片费、出车费系实际支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认定;所诉膝关节支具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误工费12811.56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认定为4828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8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860元。原告杨朝选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杨朝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52674.58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其父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64.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母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年×12年×35%÷4人=5283.75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64122.70元;所诉护理依赖费暂定8年计算为:20492元/年×8年×30%=49180.8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1300元,为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2073元,提供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供的票价,所诉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朝选医疗费75354.24元、误工费12811.56元、护理费48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64122.70元、护理依赖费49180.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73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为229520.30元,扣除被告朱红岭支付的8000元为221520.3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朝选共计22152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朝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2元,由原告杨朝选承担2342元,被告朱红岭承担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功玉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