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景娥与被告李亚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9:2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629号 |
原告黄景娥,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女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景娥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东,男 ,汉族,农民 。 原告黄景娥与被告李亚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同居时父母给我购置有一套家具和现金20000元,存款卡一张,内有20000元,共计40000元,现被告占有20000元,拜礼款8000元,被告持有。其与被告已分居,被告占有我的财产不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而是原告持有我婚前财产25100元,是订婚时12100元,原告哥盖房1000元,送好2000元,结婚时要30000元,拜礼款8000元,在其和原告外出打工时消费完毕,对原告这种骗婚骗钱的行为,请法院领导依法维护我的财产权,追回我婚前现金25100元,原告嫁妆同意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2、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中,和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中有2000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象为送彩礼的情况;4、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怀孕后流产所支出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订婚时所送彩礼是12100元,而不是10100元,流产其不知道,认可原告怀孕,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供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是10100元,对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票据上显示治疗费用,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订婚,被告给原告送去压帖款10100元,送好时送现金2000元,看家具时给被告20000元,迎亲时给被告现金10000元,在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黄景娥带去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影门墙1套,大椅子6把,大圆桌1个,小方桌1个,小凳子6个,折叠桌1个,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立镜1个,鞋架1个,橱柜1个,柜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垃圾斗1个,彩电1台,洗衣机1部,冰箱1台,电子洗脚盆1个,冷风机1个,饮水机1个,台灯1个,茶具1套。现金40000元(此款原、被告各占有20000元),后又送去空调1台,1.5米床带床垫各一件,皮帘一副。后因故原、被告分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5100元,因共同生活一年以内,综合本案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景娥的婚前财产在被告李亚东家的有:四组合柜1套,影门墙1套,大椅子6把,大圆桌1个,小方桌1个,小凳子6个,折叠桌1个,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立镜1个,鞋架1个,橱柜1个,柜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垃圾斗1个,彩电1台,洗衣机1部,冰箱1台,电子洗脚盆1个,冷风机1个,饮水机1个,台灯1个,茶具1套。空调1台,1.5米床带床垫各一件,皮帘一副。归原告黄景娥所有。 二、原告黄景娥返还给被告李亚东彩礼款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