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佳禧与被告石贺记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3
原告陈佳禧与被告石贺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4:43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陈佳禧,女 。

委托代理人焦清荷,女 。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石贺记,男 。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诗忠,男 ,系石贺记姑父。

原告陈佳禧与被告石贺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石方远,2012年4月19日生育次子石硕(又名陈龙)。婚前我和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又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被告常对我无故打骂,特别是在我生育次子石硕时被告连费用都不拿,遗弃了我和孩子。我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给被告一个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没有半点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纯属原告编造谎言,是原告听信其母亲的话所为,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事实是其与原告相识后经常来住,婚前建立了感情,在父母的操办下登记结婚,其家庭条件不好,但并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而是为孩子生活的好,原被告就外出打工,虽然比较累,但我们之间相互照顾,却非常快乐。2010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石方远,2012年4月19日生育次子石硕。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2)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是2012年7月10日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没有判决离婚。3、申请证人闫良荣、杨相花、李道修出庭作证,证明对象是闫良荣、杨相花证明被告不去原告家看望孩子和大人,李道修证明被告欺骗了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火车票一张,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找原告的车票。2、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找过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位证人的名字写错,后两位证人都不认定原告的主张,并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去看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火车票上的身份证号不是被告的,被告找原告没有提出确切地址不能证明被告找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火车票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的身份证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刘庆明的证实被告去叫原告,时间记不清了,朱明义的证实听说被告去找过原告,内容不客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石方远,2012年4月19日生育次子石硕(被告起名)(原告起名陈龙)。后因原被告生气,引起矛盾,原告曾在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法院依证据不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三组合柜一套,洗衣盆一个,大小椅子各4把,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据以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分居期间,长子石方远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石硕(陈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各自跟随其抚养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佳禧与被告石贺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长子石方远由被告石贺记抚养,次子石硕(陈龙)由原告陈佳禧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有探望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三组合柜一套、洗衣盆一个、大小椅子各4把、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到本院,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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