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建华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22:46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浚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建才,男。 被告人康建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才、被告人康建华 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康建华在帮助其哥康建海拉土垫地基时,因被害人康x才的汽油三轮车停在路中间致使其拉土车无法通过。被告人康建华将汽油三轮车推翻,引起康建华、康建华的大哥康建民(已判刑)与康x才打架,后被人劝开。康建华见拉土车仍无法通过,便又去推汽油三轮车,康x才不让,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康建华将康建才按倒在地,康建民用铁锨将康x才的头部夯伤。经鉴定,康x才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建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康建民的供述,被害人康x才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 人康建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才诉称:要求被告人康建华与其兄康建民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康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康建华辩护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轻伤系另一被告康建民所致,并非被告人康建华造成,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康建华与康建民在实施伤害时没有事先预谋,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被告人康建华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故意将自己的三马车放在路中间,经被告人要求腾开,但拒不腾开,阻挡了被告人正常通行,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项目已在(2012)浚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人赔偿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康建华在帮助其兄康建海拉土垫地基时,因被害人康x才的汽油三轮车停在路中间致使其拉土车无法通过。被告人康建华将 汽油三轮车推翻,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被告人康建华、康建民(已判刑)与康x才打架。双方被劝开后,康建华的拉土车仍被康x才的三轮车挡着无法通过,在康建华再次去推三轮车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康建华将康x才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康建民用铁锨将康x才的头部夯伤。经鉴定,康x才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浚县人民法院(2012)浚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被害人康x才在该起伤害案件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796.59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康建华的供述:2011年12月19日,我和大哥康建民在二哥康建海家帮忙拉土垫地基,下午2点左右拉土车一直没有过来,我就过去看车是不是出问题了。我走到村干部和建军家门口时,我看见康建才的汽油三轮车停在路上,拉土车过不来。我就上前挪康x才的车,康x才不让我挪车,我们两个就撕拽起来,这时我大哥也过来了,也动手打康x才。我两个人把康x才摁倒在地上,对康x才拳打脚踢。和建军和一些街坊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康x才的车还是挡着我们的车无法通过,因此我们又打起来,我把康x才 摁倒在地上打他,我大哥康建民用铁锨在康x才头上劈了一下,康x才头上出血了,有人把我们拉开了。 2、同案犯康建民的供述:2011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二弟康建海家帮忙垫地基。我二弟康建海、三弟康建华在河提上拉土我负责卸土,我等不上拉土车,就去找拉土车。我走到村长和建军家门口时,我看见三弟康建华和康x才在撕打。我就和康建华把康建才摁翻在地上,用拳、脚在康x才身上乱打、乱踢。当时有人把我们劝开了。不打以后,康x才的三轮车还在路上翻着,我们的拉土车过不去。我三弟康建华去推三轮车,康x才不让,他俩又撕打起来。我三弟把他按翻在地上,他们俩个相互撕打,我看见我三弟康建华嘴里出血了,就用手中的铁锨朝康x才头上拍了一下,拍到前额上出血了。当时村长和建军和几个街坊也在劝架,然后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康x才的证言:2011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我到我村委主任和x军家,康建海和他妻子康翠玲也在那儿。镇干部李x刚让康建海正在建的房马上停工,康建海夫妻两个一边骂走了。康建海走后,康建民、康建华从北边一边骂过来了,他们以为我是故意用车挡他们的拉土车,康建海、康建华过来把我的汽油三轮车掀翻了。我就过去和他 们吵。康建海、康建华、康建民、康建海的老婆康翠玲过来打我,他们把我打翻,用拳、脚往我身上乱踢、乱打。别人劝开后,我从地上起来,随手从地上拿了个砖头,还没等我动手,康建民掂起铁锨打到我前额上,我就翻到地上了。他们几个又用脚朝我身上踢,后来被拉开了。当时和x军在场。 4、证人和x军的证言。2011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镇政府干部李x刚到我家说我村康x才和康建海两家宅基地纠纷的事。我把康建海叫到我家,让他停止拉土。正在说的时候,康x才也去了。给他俩说完事就叫他们俩回家了。康x才的汽油三轮车挡在路上,我说他他也不听,我和安x有、李x刚就回家了。回到家不大一会儿,就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们三个就出去看,康建海的大哥康建民、三弟康建华将康x才的三轮车推翻,康建华和康建民随将康x才按翻用拳、脚打起来。我和李x刚等人把他们劝开了。但是康x才的车还在路边翻着,康建海的拉土车还是过不去,康建华又去推车,康x才不让推,双方又打了起来。康建华将康x才按翻到地上打,康建民手里拿着铁锨照康建才夯去,夯到康x才头部,当时就出血了。 5、证人康x玲的证言。2011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我和丈夫还有大伯哥康建民、小叔康建华等人在拉土垫地 基。正拉着,小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李x刚不让我们垫了,说康x才告到镇政府了。然后我和我丈夫就和李x刚一块到村长家说事。我们去村长家说事时,看见康x才用他的三轮车横在路上挡住我们的拉土车过不去。在村长家调解没有调解成,我们准备回去,我小叔康建华从北边过来了,去挪他的车。康x才不让,他们两个就打了起来。我大伯哥掂了一把铁锨过去了,他见我小叔嘴里出血了,就用铁锨夯了康x才头上一下,随出血了。后来双方被劝开就各自回家了。 6、证人康x海的证言。因为我拉土垫地基,康x才一直告我。2011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小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李x刚和安x有到我村解决事,村干部和x军把我叫到他家,先不让我们拉土,我答应了。康x才用他的三轮车横在路上挡住我们的拉土车过不去,我说了康x才几句就往北走了。没走多远就遇见我三弟康建华。我三弟问咋回事,我说了原因。我三弟就去找康x才,我三弟康建华把康x才的车推到路边,康x才不让推,我三弟康建华把康x才摁翻在地上,用拳在康x才身上打,我也踢了他两脚,当时有人把我们劝开了。不打以后,康x才的三轮车还在路上挡着,我们的拉土车过不去。我大哥康建民去推三轮车,康x才不让,我三弟康建华又和康x才撕打起来。我三弟康建华把他 按翻在地上,他们俩个相互撕打,我看见我三弟康建华嘴里出血了,就用手中的铁锨朝康x才头上拍了一下,当时头上出血了。然后我们家的人就回家了。 7、证人李x刚的证言。2011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钟,康建海的叔伯哥康x才到镇政府告他多占宅基地。我和镇政府干部安x友到康庄村解决康建海和康x才宅基地纠纷。把康建海叫到村干部和x军家,让他停止拉土,康建海说有几车已经装好了,拉过去就停下。康建海走过没多大一会儿,我们就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一看,看见康x才用三轮车挡住路不让康建海的拉土车过。康建海的三弟康建华把康x才的车推翻了。康x才拿砖去和康建华打,被康建华按翻在地上,用拳头打康x才。和x军等人把他们拉开了。劝开后康建海的车还是过不去,康建华又去推康x才的车,康x才不让推,康建华又把康x才按翻到地上打,康建民拿铁锨照康建才头上夯去,当时随出血了。康建海兄弟几个走了。 8、证人安x友证言。安x友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x刚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康x杰证言。2011年12月19日下午,我和我村康x运到村主任和x军家办事,当时镇干部李x刚和安x 友也在那儿,他们在说我村康x才和康建民宅基地纠纷的事,他们让康建海的拉土车先停住。后来康x才用三轮车挡住路不让康建海的拉土车过,康建海就和康建才争吵,康建海的三弟康建华和康x才厮打几下,后来被拉开了。拉开后我们就回和x军家了。在和x军家正说话时听到外面又有人吵架,我因为喝酒了,等我从和x军家出来时,康x才已经在地上躺着了,头上也出血了。当时我看见康建民手里拿个铁锨。 10、物证提取证明。2011年12月19日15时许,小河派出所干警席海龙、张锦体在小河康庄村和x军家提取康建民作案凶器铁锨一把(尖头、木把)。 11、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康x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侦查终结报告。2011年12月19日14时49分,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接到小河康庄村康x玲报案称,在康庄有人打架。我所值班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工作。经查证,系小河康庄村康建民用铁锨将本村康x才头部打伤。经鉴定,康建才的损伤构成轻伤。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康建民外逃。后我局对其上网追逃。2012年3月7日康建民与其弟康建华到我局小河派出所投案。同日,我局将康建民刑 事拘留。后浚县人民检察院以康建华涉嫌共同犯罪对康建华追诉,2012年12月25日,我局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康建华抓获归案,并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浚县看守所。本案现已侦查终结。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康建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建华与康建民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康x才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共同侵权人康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才的损失已由我院(2012)浚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即12796.59元,被告人康建华应与共同侵权人康建民对康x才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康建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建华于2012年3月7日到浚县小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建华与同案人康建民一起于2012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康 建华采取强制措施,后公诉机关以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康建华进行追诉并不影响之前被告人康建华投案自首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康建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先无预谋、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建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申请的赔偿项目、票据均已在(2012)浚刑初字第202号判决中得到全额赔偿,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人康建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原告人康x才系请求被告人康建华与共同侵权人康建民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要求重复赔偿,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2012)浚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康建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才各项经济损失12796.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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