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史传领、房新清为与被告程传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7:0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史传领,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史现法,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新清,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传虎,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传领、房新清为与被告程传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在柳河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传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史现法及原告房新清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同被告之间曾经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地(位于310国道北紧邻310国道)租赁给被告用于木材加工,由被告每两年交一次租金。租赁期间被告在该租赁地上建砖瓦房主房3间偏房2间,门朝东。在被告建房时原告曾给予阻止。被告许诺:什么时间原告不租赁土地(或合同到期),被告什么时间扒去主房3间偏房2间。前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原告收回租赁的土地时,被告迟迟不退还,且对房屋作出无理的高价,要求原告买下,否则,被告便占着原告土地不予退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年租赁费160元整;2、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主房3间偏房2间。 被告辩称:1、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属于程序不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安带锯使用的土地是宁陵县国有林场的土地,主房3间是购买白本山的,后被告又建了2间西屋,且住房3间又翻建成了上下6间楼房。这根本同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年租赁费160元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主房3间偏房2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村民委员会给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系二原告承包村委的,同时证明了诉争土地的位置。2、2012年12月6日宁陵县逻岗镇司法所对被告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承认诉争土地是二原告的承包田,并与二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3年,现已期满。租赁期间内被告也一直向二原告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合同期满后二原告不愿继续出租时,被告曾找人做说和愿意增加租赁费以继续租赁该土地。3、逻岗镇司法所对房广勇、房传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二证人均系诉争土地的地邻,诉争的土地是二原告的,无林场的土地。4、申请了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二原告先将诉争土地租赁给了张保莲的丈夫白本山(已死亡),租赁期间白本山在此土地上建了房屋3间,后白本山又将3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程传虎并与二原告接触了租赁关系,由被告程传虎同二原告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4张,证明对象为被告所建房子的位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房**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现场勘验图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明不了诉争土地是二原告的责任田。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厕所占了二原告的土地,西屋所占土地是其买白本山的。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证的内容也不真实。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知道具体情况,是证人的丈夫具体操作的,被告是连房带地购买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不了解事实真相,所证内容不对,土地并非二原告的,购买房子的真实价格是6300元,包括土地和房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勘验图的东邻画的不对,东邻应该是林场土地,再往东才是大路,从北头到南头呈南北条形状,其他的北邻、南邻和西邻画的都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张现场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将房子建在了二原告的土地上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4张现场照片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新栋、房新启、房建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均提出了异议,但却对其所提的异议没有提供出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传领在310国道北侧拥有责任田一块,该块土地南邻刘银才,北邻房新清,东邻大路,西邻史传领。原告房新清在310国道北侧亦拥有责任田一块,该块土地南邻史传领,北邻房新义,东邻大路,西邻房新清。两块地合起来的四邻为:南邻刘银才,北邻房新义,东邻大路,西邻房新清、史传领。二原告曾经将其各自的土地合起来一起租赁给白本山(已死亡)使用,约定租期为23年。租赁期间内白本山在该土地上建起了主房3间,后白本山又于租期内将3间房屋卖给了被告程传虎并同二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由被告程传虎继续租赁二原告的土地用作经营棺材铺生意,租金不变,租期为下余租期。在租赁经营期间程传虎又建起了西屋2间,并将3间主房翻建成了上下两层的楼房,一楼和二楼之间未用楼板,而是用铁路枕木铺架,每根枕木之间相隔约50公分的距离,以用作存炕三合板。后租期届满,二原告要求提高租金,双方对租金价格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二原告遂提出收回土地。经中间人调解协商,对土地上所建房屋,双方曾愿意折成价格,但对折价数额未能协商成,对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给予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限期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房屋。 本院认为,二原告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同二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届满,继续使用该块土地已无合法根据,应予退还。对于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可折价给二原告,鉴于房屋的现状,本院可酌定为10000元,对于其余附属物应由被告清除。对于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两年租赁费160元,可在房屋折价中直接扣除即10000元-160元=9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传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租赁原告史传领、房新清的土地(位于310国道北侧,四邻为:南邻刘银才,北邻房新义,东邻大路,西邻房新清、史传领)退还给二原告,并清除掉除房屋以外的所有附属物; 二、原告史传领、房新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程传虎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9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宋长河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