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柱、胡晓丽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3
王怀柱、胡晓丽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4:06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源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柱,男,47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晓丽,女,43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柱、胡晓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柱及其辩护人王红旗、侯振峰,被告人胡晓丽及其辩护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怀柱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委委员、会计主任胡晓丽,挪用该村征地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侄子王涛的信用卡欠款,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怀柱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委委员、会计主任胡晓丽,挪用该村征地款10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怀柱个人经营的漯河市森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盈利活动。

案发前,被告人王怀柱、胡晓丽挪用的20万元公款已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有职务证明、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合同书、漯河市森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取款单、开户单、证人程XX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怀柱、胡晓丽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中王怀柱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胡晓丽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怀柱对第一笔指控予以认可,辩称第二笔指控的10万元用于退还他人给本村唱戏的赞助款,没用于自己的广告公司。其辩护人提出第二笔指控中公诉机关认定2012年8月22日王怀柱伙同胡晓丽挪用该村征地款10万元用于王怀柱个人经营的漯河市森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盈利活动,证据不足。王怀柱有自首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额退还,村里尚欠王怀柱现金三、四十万元未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王怀柱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晓丽对第一笔指控予以认可,辩称第二笔指控中她给王怀柱取钱时,王怀柱没告诉她该款的用处,不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第二笔指控胡晓丽共同挪用公款证据不足。胡晓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归还,胡晓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胡晓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怀柱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委委员、会计主任胡晓丽,挪用该村征地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侄子王涛的信用卡欠款。2013年1月24日王怀柱让胡晓丽从陈XX转给胡晓丽的款项中归还该10万元公款。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掌握了王怀柱、胡晓丽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线索,同日调取了胡晓丽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013年3月6日,王怀柱、胡晓丽被传唤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并交代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职务证明,证实王怀柱自2009年12月起至案发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胡晓丽自2012年1月起至案发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村委会委员、会计。

阴阳赵镇西河村宝塔山路拆迁征地资金请示报告、 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政府拆迁记账凭证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凭条等,个人汇款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系统收款通知书等,证实胡晓丽掌管的款项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政府支付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13日胡晓丽用该账户的公款向王涛的招商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分别转款45415元、49719元、5000元,用于归还王涛银行卡透支的款项。

取款条、 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24日陈XX分四次提取现金200万元。同日胡晓丽账户分两次存入200万元。

2、被告人供述。王怀柱、胡晓丽对2012年1月13日挪用10万元公款替王怀柱侄子王涛归还信用卡上的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均予供认。王怀柱供称2013年1月24日王怀柱让胡晓丽从陈XX转款中归还了王涛的该笔借款10万元。胡晓丽供称给王涛转款金额是10万零几百元,王涛拿了手续费和几百元零头交给胡晓丽,王涛实际借款为10万元。2013年1月24日王怀柱让其从陈XX的转款中归还了王涛的该笔借款10万元。

以上书证能够证实给王涛转账的款项系土地补偿款。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怀柱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西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委委员、会计主任胡晓丽,挪用该村征地款10万元,用于被告人王怀柱个人经营的漯河市森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盈利活动。

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

1、书证。

征地款领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胡晓丽于2012年8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郾城支行从征地补偿款中提取10万元。

 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1月24日陈XX在工商银行取款200万元。当日胡晓丽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其建设银行账户150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

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漯河市森润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合同,证实漯河市正邦金运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漯河市森润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森润公司为金运公司制作广告牌,2011年11月24日竣工、造价119083元。

情况说明,金运公司2013年3月12日出具说明,证实2011年8月同森润公司签订广告牌制作合同,后拖至2012年下半年才开始制作,2012年8月制作完毕,至今金运公司未向森润公司支付广告牌工程款。

2、证人证言

证人程XX(系森润公司副总经理)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1、森润公司总经理是王怀柱。2、2012年8、9月份森润公司曾在召陵区人民路银鸽工业园北为金运公司做过广告牌,王怀柱曾经给过程XX10万元现金。他用这些钱买了工程上的钢管铁皮等材料,还用于雇人、吃饭等。

证人张XX (系金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王怀柱的广告公司给其金运公司做了个广告牌,大概花了10多万元,由于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做广告牌的钱一直没有给王怀柱的广告公司。

证人陈XX证言,证实王怀柱说他的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向陈XX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24日,陈XX在漯河黄河路的工行取款50万元现金,并填写一张150万元的取款单交给王怀柱指定接收钱的一位女同志(胡晓丽)。

3、被告人供述。

王怀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王怀柱从胡晓丽处挪用了村里的10万元征地款。2011年8月份张XX提到他的金运公司在召陵区征了300多亩地,需要做个广告牌。张XX答应让王怀柱的公司干,制作广告牌的费用要该公司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程XX开始具体操作此事,但开工日期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一直拖到了2012年的下半年才将广告牌做好。因森润公司只对广告牌做设计、美化,制作广告牌是程XX另外找的人,制作广告牌的人一直催要钱,张XX说他们公司的资金还没到位,未向森润公司付款。森润公司资金紧张,王怀柱让胡晓丽从她保管的村里的征地款中给他取了10万元,之后王怀柱把这10万元现金交给程XX,让程XX把这10万元给了制作广告牌的人。这笔10万元现金是王怀柱开车带胡晓丽在郾城区黄河广场附近的建设银行取的,并告诉胡晓丽是自己的广告公司要用钱。2013年1月下旬王怀柱让陈XX将钱还给胡晓丽了。

被告人胡晓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王怀柱讲他公司要用10万元钱,开车带着胡晓丽去郾城黄河广场附近的建行营业部取了10万元现金。2013年1月24日王怀柱让陈XX给胡晓丽的200万元中包括这10万元。经辨认,胡晓丽对2012年8月22日在建设银行漯河郾城支行10万元的取款凭条予以认可。

对以上指控及证据,被告人王怀柱、胡晓丽对2012年8月22日胡晓丽取的公款10万元交给了王怀柱均无异议。对该笔10万元公款的去向,王怀柱、胡晓丽当庭均翻供。王怀柱辩称该10万元没用于自己公司的广告牌制作上,胡晓丽辩称不知该10万元的用途。庭审中王怀柱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程X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徐XX的证言。证人程XX当庭证实,2012年8、9月份,王怀柱没有给过他10万元用于森润公司制作广告牌的费用。徐XX的证言证明 2011年9月10日徐XX承揽森润公司在人民东路的金运公司门前的广告牌制作,资金由本人垫付,此项工程款森润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程XX的证言前后矛盾,结合证人徐XX的证言,该起指控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怀柱、胡晓丽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补偿费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怀柱、胡晓丽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怀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晓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怀柱、胡晓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怀柱的辩护人关于王怀柱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怀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晓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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