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治全与被告吕后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5:2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63号 |
原告张治全,男 . 被告吕后英,女 . 原告张治全与被告吕后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举证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女张华贞,次女张景莉,长子张亚文,均已成年。在2009年因家务事与被告生气打架后,被告一气之下带儿女外出不归。其多次查找至今音讯皆无。由于被告背信弃义,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被告带三个子女外出的日期,至今音信全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哥哥吕后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带三个子女外出至今无音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女张华贞,1989年10月1日出生,次女张景莉,1993年10月6日出生,长子张亚文1994年11月9日出生。在2009年麦收前,原被告生气,被告带其三个子女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09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治全与被告吕后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审 判 员 汪国庆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