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雪英诉被告袁红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2:4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486号 |
原告李雪英,女,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小郭行政村小郭村。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江涛(实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超,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小楼行政村靳庄村。 原告李雪英诉被告袁红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生活并不如意。2010年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红超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双方没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袁梦婷,现随被告生活。次女袁梦涵于2009年10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门楼、厨房各一间及院墙,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共同财产价值14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平柜、三组合条几柜、木质沙发各一套,梳妆台、写字台、长条桌、电视桌、1.2米钢丝床各一张,老式柜、麦囤、煤气罐各一个,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藤椅两把、脚蹬三轮车一辆。以上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系不动产,且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该财产双方认可价值1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000元。考虑到子女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长女袁梦婷由被告抚养、次女袁梦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130元。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雪英与被告袁红超离婚。 二、婚生女袁梦婷由被告袁红超抚养,袁梦涵由原告李雪英抚养,被告袁红超支付原告李雪英子女抚养费6110元(47个月)。 三、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袁红超所有,被告袁红超支付原告李雪英7000元。 四、原告李雪英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雪英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雪英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被告袁红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雪英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 紫 祥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 年 六 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