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娜与被告吕坤颂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9:5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86号 |
原告苏娜,女 . 被告吕坤颂,男 .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娜与被告吕坤颂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举证日起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娜,被告吕坤颂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吕馥雅,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婚后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但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和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 3、原、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父亲吕英杰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父亲的笔录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9月26日生育长女吕馥雅,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事原、被告生气,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菜橱一个,影墙壁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福日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苏娜与被告吕坤颂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