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31:35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驿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前王家具城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燕某贩卖毒品一包,当时未得毒资。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第五大道宾馆再次向燕某贩卖毒品,未及交易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经称重,该包毒品重0.63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中午,燕某因他罪被抓获,后其以购买毒品为名配合公安机关将前去交易的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第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下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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