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全建与马秀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4:1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572号 |
原告闫全建,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曹静,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秀玲,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全建因与被告马秀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闫全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马秀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和曹静,被告马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全建诉称,198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1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闫某某,1995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闫XX,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闹,且已分居生活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马秀玲辨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闫全建离婚。 原告闫全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10月1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闫全建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闫全建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3年5月9日,永城市茴村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 被告马秀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秀玲因肝囊肿和胃炎住院治疗;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份(医疗单据数额分别为1641.87元、7959.91元),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秀玲身患严重疾病并为此支出了近万元的医疗费,原告闫全建在此情况下提出离婚,这对于被告马秀玲而言是身体和心理的双重折磨。 庭审中,被告马秀玲对原告闫全建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证明超越了证明权限,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庭审中,原告闫全建对被告马秀玲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票据的数字不实,因为这个数字并没有减去医疗报销的费用4286.85元,且证据2中的费用实际上也是由原告闫全建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全建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马秀玲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被告马秀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1月8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17日生育女儿闫某某,1995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闫XX,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也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闫全建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闫全建要求与被告马秀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全建与被告马秀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全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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