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3:2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74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男, 198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 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08年4月15日,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企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提供借款200000元,利率12‰,到期日为2009年4月1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0元,合计2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了的证据材料有4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4月1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担保保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2008年4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自借款后至2009年4月10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至2009年4月10日。2011年3月18日偿还本金100元。 4、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5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2‰,借款期限到2009年4月1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自借款后至2009年4月10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至2009年4月10日。2011年3月18日偿还本金1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博爱县民生实业有限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孝敬养猪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恒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