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小娟诉被告于立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46:50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533号 |
原告梅小娟,女,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立鹏,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梅小娟诉被告于立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娟、被告于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9日结婚,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于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 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于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男式摩托车一辆、32寸创维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屏风一个、大盆一个、小盆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十四条、被罩七条、床单七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产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小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 钟 亮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