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礼、马朦朦、程志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3
马明礼、马朦朦、程志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9:15
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礼,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马朦朦,男,198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人程志伟,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礼、马朦朦、程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2013年5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礼、马朦朦、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明礼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清真寺附近将0.3克毒品以300元价格卖给陈××,赃款已挥霍。

2、2012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明礼与河南省新蔡县的“华哥”联系,准备去新蔡县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和贩卖,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明知马明礼为吸食、贩卖而购买毒品仍和其一同前往。2012年6月18日15时许,三被告人驾乘程志伟的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豫HSP009)去新蔡县“华哥”处购买毒品50.9克、底料200.8克,6月19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南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查获。

2012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侦查人员又在马明礼的住处搜查出毒品3克、底料1.8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50.9克及3克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200.8克及1.8克底料中均含有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礼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而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明知马明礼为吸食、贩卖而购买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明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明礼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仍需查证,暂不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明礼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五年 。

被告人马明礼辩称此次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给陈××的毒品自己并未牟利;其未告知马朦朦、程志伟自己去买毒品;被告人马朦朦辩称,不知道父亲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父亲马明礼去新蔡县购买毒品只是为了吸食,父亲在新蔡县购买毒品自己并未在场。被告人程志伟辩称自己只是猜测岳父马明礼去新蔡县购买毒品,被抓时才确定岳父马明礼是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朦朦及程志伟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明礼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清真寺附近将0.3克毒品以300元价格卖给陈××,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马明礼处购买毒品的数量、特征及经过;

2、证人陈××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明礼向其贩卖毒品;

3、被告人马明礼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2012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明礼与河南省新蔡县的“华哥”联系,准备去新蔡县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和贩卖,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明知马明礼为吸食、贩卖而购买毒品仍和其一同前往。2012年6月18日15时许,三被告人驾乘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豫HSP009)去新蔡县,到达新蔡县后,被告人程志伟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马明礼及被告人马朦朦到“华哥”处购买毒品50.9克、底料200.8克。6月19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南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查获。

2012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侦查人员又在被告人马明礼的住处搜查出毒品3克,底料1.8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50.9克及3克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200.8克及1.8克底料中均含有咖啡因成份。

上述53.9克毒品及202.6克底料已上缴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搜查及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明礼家搜出毒品的位置及毒品特征、犯罪工具电子秤;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搜出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4、过路费单据证实三被告人从焦作到驻马店往返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明礼的尿检呈阳性;

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马明礼乘坐的轿车上缴获的毒品及在被告人马明礼家搜出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7、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毒品已上缴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8、前科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明礼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及释放时间;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11、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毒品称重及对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讯问的经过;

12、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分别向公安机关揭发马××、马××收购被盗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核实后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的讯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礼为自己吸食和向他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明知马明礼为吸食、贩卖而购买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明礼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明礼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明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为立功,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礼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综上,对被告人马明礼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减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辩解的自己不知道马明礼购买毒品的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朦朦、程志伟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明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朦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程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豫HSP009)一辆,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张长明

                                             审判员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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