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学荣诉杜孝钦、朱运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2:2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杜学荣,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孝真,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复玲,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杜孝钦,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朱运萍,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杜学荣与被告杜孝钦、朱运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荣委托代理人杜孝真、杜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孝钦、朱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承包本村土地9.04亩,有发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以证明,由于原告夫妇年老多病,膝下没有儿子,经中间人说和,原告就将其中的4.68亩土地分三次让二被告代为耕种,按农村风俗由二被告对原告夫妇尽赡养义务。现由于原告老伴已去世,原告体弱多病,又没有生活来源,现二被告既不尽赡养义务,也不退还种原告的耕地,原告曾几次找人协商要回土地或支付适当的承包费用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但不返还土地,还拒绝支付承包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杜学荣与被告杜孝钦、朱运萍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4.68亩。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4.68亩土地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刘汉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范围;3、原告申请证人苏进良、曹彦东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学荣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刘汉珠村土地9.04亩,承包地块分别为:1、西地苗床0.99亩(东邻树根,西邻陈明志);2、庄西小机井0.74亩(南邻杜学文,北邻汤云朋);3、干沟东1.2亩(南邻孙敏,北邻大路);4、干沟1.75亩(北邻曹纪昌);5、平水库1.81亩(南邻曹彦祥,北邻孙敏);6、大队西1.04亩(东邻孙敏,西邻曹纪昌);7、白蜡条0.77亩(南邻苏进良,北邻陈明亮);8、干沟西0.74亩(南邻曹继兴,北邻武义江)。以上土地共计9.04亩。 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份左右,将西地苗床的0.99亩、庄西小机井的0.74亩和干沟0.55亩的土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又于2009年左右将干沟剩余的1.2亩土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最后一次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因原告生病无法自己耕种又将干沟东1.2亩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以上土地共计4.68亩。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代为耕种的土地,被告至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利。虽然原、被告在土地出租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因实施行为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在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以不同方式通知被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应当视为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学荣与被告杜孝钦、朱运萍之间的土地承租赁协议; 二、被告杜孝钦、朱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学荣所承包的耕地4.68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孝钦、朱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伟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