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文静与被告解远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4:0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35号 |
原告郭文静,女 。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解远龙,男 。 原告郭文静与被告解远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静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3月4日生育女儿解淑羽,2010年农历8月28日生育儿子解奥博。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农历12月26日回娘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同居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在诉状中语言不实,恳请法院澄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子女如何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2:原告有哪些财产,现在何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3月4日生育女儿解淑羽 (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8月28日生育儿子解奥博(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两个子女应该每人抚养一个。因解奥博年龄小,且跟随原告生活,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解淑羽跟随被告生活,应以被告抚养解淑羽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自己的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两个子女,原告郭文静抚养儿子解奥博,被告抚养女儿解淑羽 ,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互有探望权。 二、原告郭文静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三个小沙发,1个大沙发,三个大衣柜,三个小柜子,一个电视柜,1个太空被,三套床单,大理石桌一个,大方桌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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