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金殿与张金海为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6:1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张金殿,男,1951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正荣,女,1952年8月8日生。 原告张金海,男,1953年1月22日生。 被告张金广,男,1947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强,男,1963年1月24日生。 原告张金殿诉被告张金广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又依法追加张金海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殿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正荣、原告张金海、被告张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殿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张春林原在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工作,属离休干部,因病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原被告共同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父亲的积蓄仍有结余。被告张金广不仅持有父亲的工资本及积蓄,而且将父亲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约5200元擅自领取并持有,现父亲去世后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尚未领取,以上费用共约36000元。在父亲张春林生病期间,原告也多次照料,尽了应尽义务,父亲张春林曾口头将其财产的分配事项告诉原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父亲张春林的遗产,并要求被告张金广返还父亲张春林的身份证和工资本。 原告张金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19日张春林的遗嘱证明1份; 2、中共方城县杨集乡刘庄村支部委员会证明1份; 3、刘庄村原村支部书记刘xx书面证明1份; 4、席xx书面证明1份。 原告张金海经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后诉称:要求依法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 原告张金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金广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父亲张春林的遗产,但应当扣除其在父亲住院期间和办丧事时花费的相关费用后予以分割,或者将父亲的遗产全部赠与给三弟张金海所有。 被告张金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张春林去世丧葬期间的相关费用开支清单及部分票据; 2、2013年4月30日杨集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3月13日杨集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2、2013年5月29日杨集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分别系张春林的三个儿子,被告张金广系长子,原告张金殿系次子、原告张金海系三子。张春林系杨集乡人民政府的离休干部,生前长期在长子张金广家生活,2012年12月份张春林因病去世。张春林去世后,国家补助其死亡抚恤金28150元、丧葬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3150元,现存放于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金海的家人又代为领取了张春林当月工资3111元。张春林去世后,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金殿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父亲张春林的遗产,并要求被告张金广返还父亲张春林的身份证和工资本。 另查明:1、张春林共有六个子女,其妻王庆先于早年亡故,除六个子女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在2013年3月15日对其三个女儿张金兰、张金丽、张金芳进行询问时,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2、2013年2月23日,原告张金殿及其妻秦正荣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撤销被告张金广的继承权,确立补充原告之妻秦正荣享有一份继承权。 3、原告张金殿在庭审中自认,其所出示的遗嘱证明内容系由张春林口述,由张金殿书写并代替张春林签名,证明中的指印系张金殿所捺,原告张金海对遗嘱证明未发表意见,被告张金广对遗嘱证明不予认可。 4、庭审中,原告张金殿对被告张金广支出的租灵棚费用1200元、购买棺材款15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支出的烟酒招待款予以认可,但认为5800元过高。对购买寿衣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张金芳所买,与被告无关。对办丧事期间被告支出买菜款、打墓款、购买及运送楼板款、拉砖款、出灵、扛大头封子、待客款、购买大肉款等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支出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张金海对上述款项均未发表意见。 5、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张春林系离休干部,其工资由乡老干专干以现金形式发放,未单独设立工资账户,没有办理工资卡或工资存折。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原告张金殿所提交的遗嘱证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因原告当庭承认遗嘱证明的内容、签名和指印均系由其一人完成,该证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份遗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中,原被告及张春林的三个女儿张金兰、张金丽、张金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春林的遗产原则上应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但张金兰、张金丽、张金芳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认定该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因此,张春林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张春林的遗产包括国家补助的死亡抚恤金28150元、丧葬费5000元;张春林去世后被告张金海家人代领的工资3111元,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上述三项共计36261元。被告张金广在处理父亲丧事时垫支的相关费用,对原告当庭认可并有相关票据佐证的租灵棚费用1200元、购买棺材款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部分认可的烟酒招待款,被告虽提供有相应票据,但花费5800元确实过高,该部分支出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对被告列举的其他杂项支出,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确实支出有一定费用,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及经济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00元。本案被继承人张春林的遗产共计36261元,被告已自行领取3111元,现有可分配遗产为33150元,被告张金广在为父亲张春林办理丧事期间垫支的7700元,扣除其已自行领取的3111元后,下余4589元在分割遗产时应先行向其支付,剩余的28561元遗产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继承。综上,在被继承人张春林的现有遗产中,原告张金殿、张金海均应分得继承款9520.3元,被告张金广除应分得继承款9520.3元外,还应再分得垫支款4589元,共应再继承并分割得现金14109.3元。因国家对居民户籍及身份证件有专门的管理规定,且对原告张金殿提供的遗嘱证明效力本院未予认定,被继承人张春林生前所在单位又明确证实张春林并未办理工资卡及工资存折,故对原告张金殿要求被告返还父亲张春林的身份证和工资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金殿及其妻子秦正荣在诉讼中要求撤销被告张金广的继承权,补充确立秦正荣享有继承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张金广要求返还办理丧葬事宜中支出过高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将全部遗产赠与给原告张金海的处理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同,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春林的遗产36261元,扣除被告张金广已垫支的丧葬费用7700元后,实际可继承遗产为28561元。原告张金殿应继承并分割得9520.3元,原告张金海应继承并分割得9520.3元,被告张金广应继承并分割得9520.3元、同时再支取已垫支费用4589元 (总垫支款7700元-已自行领取的工资3111元=4589元),共计141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张金殿、张金海各负担216元,由被告张金广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