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红旗与郝秀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2:4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809号 |
原告赵红旗,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秀玲,曾用名郝秀灵,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 原告赵红旗因与被告郝秀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郝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旗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了被告郝秀玲的侄女为养女。被告郝秀玲一直对原告赵红旗打骂虐待,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红旗与被告郝秀玲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养女由被告郝秀玲抚养,原告赵红旗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郝秀玲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结婚以来,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生气吵架现象,不同意与原告赵红旗离婚。 原告赵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郝秀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郝秀玲对原告赵红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红旗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信息表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郝秀玲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赵XX(2007年2月10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赵红旗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赵红旗要求与被告郝秀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红旗与被告郝秀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丽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