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与张子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瑞玲、陈瑞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22:20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胡春芳,女,1968年5月12日生,系死者连XX之妻。 原告:连文艺,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系死者连XX之长子。 原告:连文中,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系死者连XX之次子,系死者连X之父。 原告:连彦姣,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系死者连XX之女。 原告:黄海艳,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系死者连X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 被告:陈瑞玲,女,1969年11月610日生。 被告:陈瑞敏,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方林,男,1968年7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自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 被告:张子振,男,1971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 负责人:刘增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陈志伟。 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诉被告张子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陈瑞玲、陈瑞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陈瑞玲、陈瑞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方林,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告张子振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芳等人诉称:2012年11月1日17时,连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靠右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路口处与被告张子振驾驶的豫JBX366号普通客车相撞,连XX躲闪不及,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瑞玲驾驶的豫J2588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连XX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连X死亡,胡春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瑞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瑞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连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子振、陈瑞玲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BX366号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25887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连文中、黄海艳因连X死亡损失216344.50元,赔偿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因连XX死亡损失225321.44元,赔偿原告胡春芳受伤损失29315.27元,以上共计470981.21元,因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系直系亲属一家人,要求不分裁判,由二保险公司赔偿244000元,下余226981.21元由由被告张子振赔偿30%计款68094.36元,由被告陈瑞玲、陈瑞敏赔偿30%计款68094.36元。保留胡春芳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等费用的诉权。 被告陈瑞敏、陈瑞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的车主为陈瑞敏,陈瑞玲系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瑞敏支付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豫J25887号小轿车的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13025元,应由原告方赔偿60%计款7815元,张子振赔偿20%计款2605元,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车损限额内赔偿20%计款2605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并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XX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豫JBX366号客车后,又撞上正常行驶的豫J25887号小轿车,以上可见在本次事故中连XX过错尤为明显,应承担80%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尚有连影、连奥月受伤,应为该二人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连XX在事故中负绝大部分责任,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停车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子振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濮阳县交警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连XX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便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受害人连XX负主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另一被告应共同承担下余数额的30%。原告诉状所诉赔偿数额偏高,部分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也造成我方车辆损坏,为此支付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应由连XX承担70%。在本次事故中我支付现金20000元,该款项应予退还。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并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XX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豫JBX366号客车后,又撞上正常行驶的豫J25887号小轿车,以上可见在本次事故中连XX过错尤为明显,应承担80%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尚有连影、连奥月受伤,应为该二人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鉴于连XX在事故中负绝大部分责任,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停车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50分,连XX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路口处,撞在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张子振的豫JBX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中部,摩托车失控驶向公路东侧的行车道上又与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瑞玲驾驶的豫J258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胡春芳、连影、连奥月受伤及连XX、连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春芳与连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姓名为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连X系连文中、黄海艳二人的儿子。2012年12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连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春芳、连X、连影、连奥月无责任。原告胡春芳提供姓名为“胡翠芳”的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24308.71元、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姓名为“吴翠芳”的医疗票据一张计款8元,姓名为“王翠芳”的医疗票据4张计款753元,三十四药店的收据一张计款17.5元。原告胡春芳提供濮阳县公安局习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翠芳”、“胡翠芳”系同一人。连XX之母张玉环生于1927年7月7日生,生育有四个子女。2012年12月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连XX驾驶长铃牌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77元,支付定损费300元。豫JBX366号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25887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胡春芳、连X、连影、连奥月无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豫JBX366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子振,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J25887号小轿车车主为陈瑞敏,陈瑞玲系司机,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子振、被告陈瑞敏分别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瑞敏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造成连X死亡,原告连文中、黄海艳因此所诉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4.2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连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81344.50元。本次事故造成连XX死亡,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因此所诉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94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所诉车损2977元提供有定损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连X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89721.44元。根据原告胡春芳提供证据,其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5061.71元。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15986元/年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27天=557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70元。以上共计27525.71元。以上各项共计398591.6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分别支付122000元,下余154591.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再行支付15%计款23189元,共计145189元,扣除被告陈瑞敏已支付20000元为125189元;由被告张子振赔偿15%计款23189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为3189元。被告陈瑞玲、张子振反诉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1251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瑞敏20000元。 四、被告张子振支付原告胡春芳、连文艺、连文中、连彦姣、黄海艳3189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190元,由被告张子振负担3205元,原告陈瑞敏负担3205元,原告胡春芳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功玉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