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本强与被告胡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2:1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11号 |
原告吕本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文龙,男 。 原告吕本强与被告胡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本强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 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本强、被告胡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行,以前因经营需要,双方互有业务来往,在2011年11月13日,因经营需要,拉走我铝材1吨多,并打下了收据,当时的铝材价格为每吨21800元,被告许诺时间不会太长,就会全部归还我的货款,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另外被告在2010年7月9日还欠我现金18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2497.6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3日胡文龙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拉原告铝材数为1.016吨,2、2010年7月9日胡文龙出具的欠条1份。3、商丘市松竹铝材批发部证明1份,证明对象、每吨铝材批发价21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到庭进行质证,是被告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证据1、2、3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实事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行,经营铝合金生意,2011年11月13日被告拉原告铝材1.016吨,并有收据,“今收到吕本强铝材1.016吨,(壹点零壹陆吨)另有160公斤。胡文龙2011.11月13号”当时每吨价格21800元,共计25636.8元另外被告胡文龙欠原告吕本强现金1850元,并写有欠条“今天欠吕本强现金壹仟捌佰伍拾园整,(1850)2010年7月9日。胡文龙”。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理由正当,原告诉请22497.60予以支持,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龙归还原告吕本强货款22497.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审 判 员 汪国庆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