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忠学、张俊荣与被告张学领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1:2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宋忠学,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俊荣,女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学领,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忠学、张俊荣与被告张学领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学、张俊荣及被告的代理人李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宋忠学和张俊荣到柳河镇政府信访办处理土地纠纷时,与被告张学领发生争执,被告张学领将原告宋忠学、张俊荣打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宋忠学、张俊荣的伤情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2、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张俊荣与宋忠学夫妇与本村村民宋信锋土地纠纷,因其夫妇不同意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多次到市、县上访。并数十次到镇政府无理取闹,谩骂镇干部。我鉴于镇干部的身份只是对他们做了调解工作,二原告不听任何人的劝阻,在镇政府院内大闹了近一个小时。派出所到来后,依法作出对宋忠学行政拘留的处理。现二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公道自在法律,法院会有一个公平的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票据复印件4张,其中宋忠学650.17元,张俊荣1265.95元,共计1916.12元,证明对象为:看伤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3、原告照片7张,证明对象为:被告打伤原告后医院给照的照片。4、伤情鉴定书2份,证明对象为:二原告的伤情。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材料。对张**等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象:二原告无理在镇政府院内吵闹和侮辱镇政府干部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将二原告致伤。 二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黄西宝不在现场,原告没有骂人也没有打人,这些笔录均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但却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8日上午9点钟,原告宋忠学与本村村民宋信锋因土地发生纠纷,到柳河镇政府要求解决。镇政府干部和被告张学领进行处理,二原告认为张学领对此纠纷处理不公正,与被告张学领发生争吵,经镇政府干部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制止。二原告当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忠学住院4天,花医疗费650.17元,原告张俊荣住院9天,花医疗费1265.95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应该赔偿一切费用5000元。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的二原告只是提供了医疗单据和法医鉴定,和法医给其所照的照片,而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谁致伤的证据,亦未提供出其同被告之间存在厮打行为的有效证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忠学、张俊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