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林林与被告吴远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3:1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33号 |
原告,贾林林,女 。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远亮,男 。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男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林林与被告吴远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林林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吴远亮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0月2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9月7日生育儿子吴文硕,2006年农历6月7日生女儿吴硕涵。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3:婚前财产归自己,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二: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文硕,2006年农历6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吴硕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儿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林林与被告吴远亮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