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翠梅与文运强为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3
翟翠梅与文运强为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1:1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翟翠梅,女,1969年1月25日生。

原告翟硕,男,1981年7月16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运强,男,1980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翠梅、翟硕与被告文运强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翠梅、翟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文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翠梅、翟硕诉称:原告翟翠梅与母亲张星焕于1996年分别在方城县城东关母猪沟购买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母亲张xx于1997年10月20日在亲友见证下,征得父亲翟xx同意并由其亲自执笔,自愿将其位于原县肉联厂西边的宅基地转归儿子翟硕所有(即本案原告之一)。张xx于1997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后,二原告之父翟xx未经二原告同意,于2012年8月12日擅自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将二原告的宅基地交由被告文运强建房使用。因原告翟翠梅成家后在别处居住,原告翟硕长期在郑州生活,二原告于2013年元旦时才得知这一情况,遂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归还二原告的宅基地,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二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翟翠梅、翟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国用(1996)字第127号、第128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各1份;

2、1997年10月20日张星焕的遗嘱1份;

3、到庭证人张xx、袁xx、翟xx的当庭证词。

被告文运强辩称: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不能继承,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上房屋已经拆除,不能以原登记房地产权利人来确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且二原告早已离开原地生活,二原告之父翟xx长期在原地生活,翟xx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其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所签建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翟xx在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前多次说明已征得二原告同意,且在签订协议当时原告翟翠梅在场,翟xx又当场将协议内容电话告知原告翟硕后方才签订建房协议。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监工并查看房屋结构,故翟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当享有合同权益。被告依据与二原告之父签订的建房协议投资建房,已经投入各项资金近32万元,现两处房屋已经峻工,其中东边一套房屋建房时因占用东邻贾xx家风道,又向贾xx支付了补偿款5000元,因此东边的房屋比西边房屋稍大,因被告已入住东边房屋,二原告才起诉被告侵权。综上,二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和二原告之父翟xx签订建房协议之后实施建房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现在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上房屋已经行政许可建成完工,且被告已经入住,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文运强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

2、2012年8月12日被告与翟大林签订的建房协议1份;

3、张星焕的规划许可证1份;

4、翟翠梅的规划许可证1份;

5、规划局的罚没款收据2份;

6、2012年9月1日被告与贾振华签订的建房协议1份;

7、2012年9月1日贾振华的补偿款收据1份;

8、建房造价单1份;

9、所建房屋外观及室内照片8张;

10、到庭证人李xx、王xx、倪xx、倪xx、赵xx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原告系姐弟关系,1996年8月6日,原告翟翠梅及二原告之母张星焕分别在原县食品肉联厂西边取得了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两块土地接界相连,其中登记在张xx名下的土地位置靠东,面积为160.16平方米;登记在翟翠梅名下的土地位置靠西,面积为178.74平方米。后二原告之母张xx因病去世,张xx去世前曾于1997年10月20日由其丈夫翟xx(二原告之父)代笔立下书面遗嘱,内容为:“遗嘱,我叫张xx,在我病故后,我自愿把我在母猪沟的房产、土地全部归我儿子翟硕所有。任何人不准干涉。立嘱人张xx,代笔人翟xx,见证人袁xx、张xx。”2012年8月12日,翟xx又与被告文运强签订了建房协议,内容为:“甲方:翟xx,乙方:文运强,一、甲方出地皮由乙方负责建设,使用面积尺寸以土地证为依据。二、房屋由乙方负责建造同样房子两座(两层),建成后双方各一处(包括门楼、院墙、外厨房)。三、房子建成后甲方将土地证一分为二,其中之一交于乙方使用,办证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乙方将水、电、门、窗安装完成后,交于甲方。五、所有建设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翟xx,乙方文运强,2012年8月12日”该协议由翟xx和被告文运强分别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文运强仍以原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了建房的相关行政手续,依协议约定出资建成了两层房屋两座,其中位于东侧的房屋面积比西侧房屋稍大,被告已搬入东侧房屋内居住。2013年2月27日,二原告以翟xx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时二人不知情,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二原告的宅基地。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系基于与二原告之父翟xx签订有建房协议的前提下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签订时,合同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翟xx的当庭证词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的履行情况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文运强与翟xx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已在诉争土地上建成房屋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该建房协议在未经法定部门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无法确认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二原告权利的侵害。二原告经法庭释明后,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先予对翟大林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综上,原告翟翠梅、翟硕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提出物权保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翠梅、翟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翠梅、翟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三年 四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兼)  燕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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