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有与王桂荣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4:4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张建有,男,1947年3月6日生。 被告王桂荣,女,1952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建有与被告王桂荣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有和被告王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有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经父母包办订婚,1970年结婚,双方虽经过多年生活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于1997年复婚,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早已死亡,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桂荣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 2、(2012)方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6年3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桂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生活几十年之久,含辛茹苦将儿女养育成人。由于原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原告便在家经常又吵又闹,多次威逼胁迫被告离婚,使周围邻居也受到打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在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而原告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明显系抛弃被告的行为。如果原告同意将位于方城县副食品公司院内的集资楼一楼东头的商品房归儿子张宝栋所有,并且每月以退休工资的40%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附身份证一份; 2、引产证明一份; 3、照片一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69年农历3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儿子张xx,女儿张xx、张xx,子女现均已成年。1995年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于1997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仍在方城县凤瑞路副食品公司院内集资楼一楼东边的商品房内居住。2012年4月原告张建有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桂荣离婚,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3年2月21日原告张建有立案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桂荣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原告张建有当庭自认其月退休工资为1500元。 2、原、被告均承认与儿子张xx未分家,家庭除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副食品公司院内集资楼一楼东头一套商品房外无其他住所。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结婚多年却经常生气,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又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时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王桂荣年龄较大,离婚后无生活来源,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生活扶助费,以35000元为宜。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位于方城县凤瑞路副食品公司院内集资楼一楼东头一套商品房的权属证明,且原、被告未与儿子张xx分家,该房产涉及他人权益,故本案对原告分割房产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建有与被告王桂荣离婚。 二、原告张建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桂荣支付生活扶助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0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兼)李 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