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曦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30:39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驿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曦,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曦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曦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土产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升的一辆新日牌蓝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8元。 2、2013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曦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中段文化宫西边的一个院子,将被害人唐某静的一辆雅迪牌黑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31元。 3、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曦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冷冻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红色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曦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前科判决、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曦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曦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曦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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