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增与关树林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3
朱大增与关树林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8:4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朱大增,男,1944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树林,男,1961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增云,女,1966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大增与被告关树林、杨增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增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关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杨增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增诉称:2008年6月和2009年12月,被告关树林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关树林又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保证在2011年7月全部清偿原告借款。后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手续,将全部房产转归被告杨增云及其子所有,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仍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大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6日被告关树林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1年6月1日被告关树林出具的欠条一份;

3、方房权证十区字第2011018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4、2006年6月19日及2007年6月6日购房协议两份;

5、2010年1月29日二被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

6、2010年1月29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7、被告关树林2011年8月8日的诉状一份;

8、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的和解协议书一份;

9、(2011)方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1份。

经原告朱大增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关树林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楼信用社)的贷款手续及还款手续共三份。

被告关树林辩称: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属实,借款应当归还,但因现在没有能力清偿,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并请原告放弃追要利息。另原告所诉的2008年借款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关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增云辩称:二被告已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关树林负担,原告所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增云没有偿还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杨增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增云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

2、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关树林与被告杨增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树林曾经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关树林就此前几笔借款累加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08年6月和2009年12月共借大增哥6万元整,我保证在2011年7月1日前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注:原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关树林,2011年6月1日”,但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1、原告朱大增所诉欠款60000元系由多笔借款累加形成,被告关树林当庭对几笔借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60000元借款中,被告关树林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所借现金10000元,有书面借款手续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另50000元欠款没有书面借款手续,被告关树林自认该款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左右所借,用于归还其在杨楼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但对借款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

2、本院在杨楼信用社调取的被告关树林贷款发放及归还手续显示:2008年3月24日,被告关树林曾在该社贷款50000元,其中于2010年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38元;于2010年1月30日又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

3、被告关树林与被告杨增云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二人又登记离婚,二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关树林承担,被告关树林当庭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年8月,二被告就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西侧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于同年10月19日经我院(2011)方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关树林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西侧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儿子关顺所有。杨增云补偿给关树林现金35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二人的共同债权转归关树林所有,下余50000元由杨增云每月支付10000元,5个月内付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关树林累计向原告朱大增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关树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关树林当庭又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朱大增所诉的60000元借款系由多笔借款累积计算,并由被告关树林在离婚后重新出具欠条进行追认而形成。该60000元借款中,被告关树林于2008年6月6日的借款1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外50000元欠款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且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均无法确认,但结合被告关树林关于该款用于归还其在杨楼信用社贷款的陈述,与本院在杨楼信用社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推定该50000元借款的借款方式和借款时间为:被告关树林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朱大增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朱大增借款30000元。对该50000元借款中被告朱大增于2010年1月22日所借的20000元,虽然被告杨增云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20000元借款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关树林2010年1月30日所借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无法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3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关树林予以归还,被告杨增云对此不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关树林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同时,其在重新出具欠条时向原告作出支付借款利息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树林应当依照该约定向原告朱大增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08年6月6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止;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至2010年1月29日止;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对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关树林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对被告杨增云不具有追溯力,杨增云对关树林所欠原告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仅在本金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关树林应当偿还原告朱大增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增云对其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大增要求二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树林辩称2008年所借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增云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对债务的清偿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关树林自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大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6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止;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至2010年1月29日止;自2010年1月30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增云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大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关树林、杨增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兼)   燕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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