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自梅诉被告王永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8:1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苏自梅,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大王庙行政村段堂村。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大王庙行政村段堂村。 原告苏自梅诉被告王永军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自梅诉称,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宇洋。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生育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王苏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军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抚养孩子王宇洋,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及儿子王宇洋治疗眼部疾病的部分医疗费用。女孩王苏晴不是其与原告所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宇洋,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另育有一女,该女不是原、被告所生,没有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4000元,共同财产21000元,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子王宇洋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故王宇洋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14040元(每月按130元计算,共计108个月)。原、被告共同财产21000元平均分割,各分得10500元,共同债权14000元平均分割,各分得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孩王苏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苏晴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没有提供王苏晴与被告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对王苏晴负有抚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子王宇洋治疗眼部疾病的部分医疗费用,因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自梅与被告王永军所生子王宇洋由被告王永军抚养,原告苏自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永军子女抚养费14040元。 二、共同财产210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各分得10500元。 三、共同债权14000元,原、被告各分得7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紫祥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