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3
王红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11:30
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7号

原告王红卫,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雷,崔向坤(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雷,崔向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50520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3年3月6日8时许,王旭驾驶福田半挂车豫N50520/NW689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360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事实,原告为此支出修车费、鉴定费、施救费、路损等共计73340元。

被告辩称:一、在答辩人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愿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目前仅从原告方诉状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依法不应成立。三、对原告提交的“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056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该评估结论书中的定损项目与该车实际事故受损项目及数额差异较大、有些零部件无需更换,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扣除受损车辆残值损失。现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申请人对非法院指定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申请人有权重新鉴定评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红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豫N50520车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且该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第二组证据;该车驾驶员王旭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王旭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豫N50520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豫N50520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第五组证据;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具的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委托对豫N50520的实际车损进行了鉴定,实际车损为307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第六组证据;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和换件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配件及修理费用为30700元。第七组证据;拖车费、吊车费及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拖车费、吊车费及施救费用20000元。第八组证据;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及收款票据,证明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的路损为2164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夏邑大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均已证明豫N50520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红卫,原告王红卫为豫N50520半挂车的所有人,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请核实原件,该车辆是营运车辆,请出示有关部门颁发的驾驶人员运输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挂靠经营协议已证明该车辆在夏邑大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经营活动,司机王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证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豫N5052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关的保险,豫NW689挂没有相关的车损险。原告挂靠在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19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NW689挂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不是委托法院进行鉴定的,放弃了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的监督权,并且列的费用过多,监督程序不合法,费用过高,要求对该车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0565号鉴定结论,是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并非原告个人行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且时间已久无法重新鉴定,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0565号鉴定结论,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修理费发票四张(30700元),字迹清晰无明显涂改现象,且加盖有修理厂财务发票专用章,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该发票是国家已淘汰的老发票,支出费用严重过高,票据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旧形式的发票,但不能证明该票据系伪造票据,对所支出的费用,是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格。本院认为,该付款人虽是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但在证据一中,该公司已出具证明一切费用均为原告支付,且原告为豫N50520号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未提出对该票据的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运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驾驶员应该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运输资格证一份。车损在评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折旧率。施救费用应当合理。第二组证据;事故车辆查勘受损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评估所列项目过多,存在不真实性被告对该车定损数额为17618元,对方车损数额较大。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中没有记载王旭没有驾驶资格。关于折旧率的折旧方式,剥夺了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并且该折旧率的计算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相冲突,被告所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该部分条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定损,原告没有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定损未能通知原告,其定损结果无效,对于被告的定损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王旭驾驶豫N50520/NW689号福田半挂车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包茂高速公路360K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路边防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700元,鉴定费1000元,支出施救费20000元,路面损失费21640元,共计损失7334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豫N50520/NW689号福田半挂车挂靠在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19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NW689号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50520挂车挂靠在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活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19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NW689挂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被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本事故是由于司机王旭驾驶豫N50520/NW689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路边防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失30700元,鉴定费费用1000元,吊车费及施救费用20000元,路面损失21640元,共计损失7334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损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红卫赔偿款733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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