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明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04:1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 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俊,男。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明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丁明俊于2012年6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车损保险金、鉴定费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丁明俊将其所有的现代牌悦动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2012年6月14日,原告丁明俊驾驶车辆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时,与三轮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1650元,花认证费1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以原告丁明俊的车辆临时牌照过期为由不予理赔,双方为此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明俊与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丁明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丁明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丁明俊提供的临时牌照过期,属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范围,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丁明俊投保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临时车牌是否过期并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丁明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650元、认证费1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明俊支付保险金及认证费共计17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中投保单中明确特别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就黑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的最后也有投保人的签字为证,说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另一份证据为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任的明细。对于该两组证据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最终得到法院认定,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此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临牌过期是一种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与一审法官都予以认可。持过期、无效的牌照上路行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对己对人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法律尊严,纵容违法行为继续猖狂,明显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也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明俊答辩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及认证费共计1750元是否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清楚,车损价值明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驾车辆临时牌照过期,但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其一审提供的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并非投保单上注明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对关于免责的约定,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且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看,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上诉人的保险风险并没有增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